制訂違紀辭退管理制度的操作技巧
——太原紅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在勞動合同及企業規章中明確規定違紀辭退的情形,通過有效引用過錯辭退條款,預防和解決辭退補償金糾紛。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不需支付辭退補償金::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在辭退糾紛中,上述(二)、(三)項是經常被企業引為辭退理由的。但在司法實踐中,這兩項的標準都難以掌握。什么是"嚴重"違紀,多大損害才算"重大",都是十分模糊的標準。如果交由勞動仲裁委員會或者法院去判斷,大多數的違紀行為不會被認為是"嚴重",大多數的損害不會被認定為"重大"。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大多數企業面臨敗訴的局面。但如果企業在其勞動合同或者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辭退且不支付補償金的情形,只要這些規定不違法,發生糾紛后,勞動仲裁委員會和法院一般就會依照企業規章的規定作出裁決。
在勞動合同或者企業規章制度中規定辭退條件,可以有以下幾種方式:
1.單獨對辭退條件作規定。如有的單位規章就規定:"員工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立即予以辭退,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1.……"。
2.在具體守則中規定。如:"員工不能正常上班應請假,未按程序請假的視為曠工。曠工3天以上的,予以辭退,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3.對于某些違紀行為雖然性質較輕,但如果屢教不改,也應當規定為辭退條件。具體規定的方式可以有3種:1)就單個行為累計,如:"無故遲到或者早退,在一個月內累計達到10次,或者1年中達到50次以上者,予以辭退,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2)累計處罰方式,如:"一個月內累計受到警告以上處分5次以上者,三個月內……予以辭退……"。 3)逐步加重式,如"弄虛作假,托他人代打工卡者,初次發現扣除工資50元,再次發現,即予辭退,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4.由于企業的勞動合同和規章不可能對所有違紀行為都詳盡列舉,因此還需要:1)規定類比情形條款,如:"……對于其他違紀行為,公司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本條予以處罰。2)及時對規章制度進行修改,并以適當方式告知員工。
5.有關條款可以參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制定。
6.對于上述的辭退條件,建議都附加"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不予補償"等字句,以減少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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